天津市反食品浪费若干规定
(年7月30日天津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为了防止食品浪费,在全社会营造浪费可耻、节约为荣的氛围,弘扬中华民族传统美德,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食品浪费法》和有关法律、行*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区域内反食品浪费的宣传教育、监督管理及其相关活动。
第三条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本市坚持多措并举、精准施策、科学管理、社会共治的原则,采取技术上可行、经济上合理的措施防止和减少食品浪费。
本市倡导文明、健康、节约资源、保护环境的消费方式,提倡简约适度、绿色低碳的生活方式。
机关、群团组织、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学校和国家公职人员、教育工作者、社会公众人物,应当在反食品浪费工作中发挥表率作用。
第四条市和区人民*府应当加强对反食品浪费工作的组织领导,确定反食品浪费目标任务,建立健全反食品浪费工作机制,组织对本行*区域内食品浪费情况进行监测、调查、分析和评估,每年向社会公布反食品浪费情况,制定相关*策措施,推动反食品浪费工作规范化、常态化。
乡镇人民*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职责做好反食品浪费的宣传、引导工作。
第五条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加强对全市反食品浪费工作的组织协调;会同市有关部门每年分析评估食品浪费情况,整体部署反食品浪费工作,提出相关工作措施和意见,由各有关部门落实。
第六条商务部门应当制定餐饮行业反食品浪费的制度和规范,推动将反食品浪费纳入餐饮行业地方标准;鼓励和指导餐饮行业组织、餐饮服务经营者制定反食品浪费自律公约、企业标准;开展餐饮行业反食品浪费的培训和指导;在餐饮服务经营者等级评定工作中,强化和落实防止食品浪费的要求。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食品生产经营者和网络餐饮服务平台反食品浪费的监督管理,督促餐饮服务经营者落实反食品浪费措施。
文化和旅游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加强对宾馆、民宿、农家乐等经营者反食品浪费的监督管理。
粮食行*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粮食仓储流通过程中的节粮减损管理。
第七条教育部门应当将厉行节约、反对浪费列入道德与法治教育内容,指导、督促学校建立健全反食品浪费制度,对学生开展珍惜粮食的教育和日常管理。
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加强合理膳食知识的宣传教育,指导餐饮服务经营者、食堂等提供符合膳食平衡要求的食品。
农业农村部门应当将厉行节约、反对浪费纳入美丽乡村建设,加强文明乡风建设,推进农村移风易俗。
第八条网信部门应当加强网络空间治理和监督管理,制止暴饮暴食、奢靡浪费等不良信息的传播,倡导文明健康、绿色低碳的饮食文化,营造厉行节约、反对浪费的网络环境。
第九条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团组织应当面向职工、青少年、妇女、家庭等开展有针对性的宣传教育活动,促进养成文明健康、绿色低碳的用餐习惯。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将厉行节约、反对浪费纳入社区居民公约、村规民约,协助做好反食品浪费工作。
行业组织、社会团体组织等应当将厉行节约、反对浪费纳入管理规约、社团守则等,引导成员自觉制止食品浪费行为。
第十条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反食品浪费的宣传和舆论监督,报道反食品浪费的经验和先进典型,推广餐桌文明礼仪知识,曝光食品浪费行为。
第十一条机关、群团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将厉行节约、反对浪费作为群众性精神文明创建活动内容,加强反食品浪费宣传教育和科学普及,推动开展“光盘行动”,倡导文明、健康、科学的饮食文化,增强公众反食品浪费意识。
机关、群团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严格落实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本单位反食品浪费规章制度,强化本单位食堂反食品浪费管理。
第十二条机关、群团组织、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严格公务用餐管理,严格执行公务接待、会议、培训、出差用餐标准,严禁公款超标准用餐。
公务用餐原则上实行自助餐,应当按照快捷、健康、节约的要求,推行简餐和标准化饮食,科学合理安排饭菜数量。
第十三条单位食堂应当加强食品采购、储存、加工等环节的管理,建立健全科学的加工、用餐管理制度;在明显位置张贴或者摆放节约食物、杜绝浪费的标识,提醒适量取餐;对浪费行为予以劝阻。
单位食堂应当实行自助或者按计量收费的取餐方式。采用配餐供餐的单位食堂,应当提供半份和整份两种规格的套餐选择。
第十四条餐饮服务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强制标准,积极采用符合节约要求的有关标准,提供规范化服务,防止食品浪费。
餐饮服务经营者应当在显著位置张贴或者摆放节约食物、杜绝浪费的标识,提醒消费者适量点餐,不得误导、诱导消费者超量点餐。
餐饮服务经营者应当诚信经营、依法经营,明码标价,合理确定菜品的数量、份量,为消费者提供半份菜、小份菜等不同规格的选择。
餐饮服务提供者可以通过充实菜单信息,明示菜品主辅配料、口味、份量、建议消费人数等信息,为消费者提供点餐提示、公勺公筷和打包等服务。
餐饮服务经营者不得设置最低消费额。
第十五条提供自助餐服务的,应当明示用餐规则,提醒消费者按需、少量、多次取餐。消费者超量取餐的,由消费者按照用餐规则付费后打包,收费标准应当明示。
第十六条网络餐饮服务平台应当以显著方式提示消费者按需、适量点餐。入网餐饮服务经营者应当在餐品浏览页面标注餐品份量、规格、建议用餐人数等信息。
第十七条从事餐饮服务的人员在进行加工制作、传菜等直接接触食品的工作中,应当规范佩戴清洁的口罩等卫生防护用具,避免食品污染造成浪费。
单位食堂、餐饮服务经营者应当为相关服务人员提供清洁的口罩等卫生防护用具,督促其规范佩戴。
第十八条鼓励餐饮服务经营者创新服务方式,通过改进宴席和菜单设计,优化备料制作流程,合理设置多种菜品份量规格,推行分餐制等方式,引导消费者文明节约用餐。
鼓励发展中央厨房、集体用餐配送等经营模式,减少原材料浪费。
鼓励单位和个人探索研发减少食品浪费的新途径、新方法、新业态,提高食品资源利用率。
第十九条学校等教育机构应当将厉行节约、反对浪费纳入学生道德与法治教育内容和学生综合素质评价体系,加强宣传教育,组织开展相关教育实践活动,培养学生珍惜粮食、勤俭节约的思想意识和行为习惯。
教育机构应当加强对学生用餐的巡查和管理,教育引导学生养成节约用餐、杜绝浪费的文明习惯。
教育机构应当加强对食堂餐饮服务的管理。选择外部供餐单位的,应当将防止食品浪费作为引进、评价餐饮服务的重要指标。
教育机构食堂或者供餐单位应当结合学生性别、年龄、体质等情况,提供安全、卫生、营养、符合生长发育需要和口味需求的餐品,减少因年龄、体质等个体差异造成的浪费。
第二十条产生厨余垃圾的单位、家庭和个人应当将节约理念纳入食品采买、加工制作、服务的全过程,依法履行厨余垃圾源头减量义务。
本市探索建立非居民厨余垃圾定额管理和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机关、事业单位以及宾馆、饭店等相关企业在食品加工、饮食服务、单位供餐等活动中产生的厨余垃圾,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支付相关费用。
第二十一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改善食品储存、运输、加工条件,防止食品变质,降低储存、运输中的损耗;提高食品加工利用率,避免过度加工和过量使用原材料。
超市、商场等食品经营者应当对临近保质期的食品分类管理,作出特别标示或者集中陈列出售。
第二十二条食品、餐饮行业协会等应当加强行业自律,依法制定、实施反食品浪费等相关团体标准和行业自律规范,宣传、普及防止食品浪费知识,推广先进典型,引导会员自觉开展反食品浪费活动,对有浪费行为的会员采取必要的自律措施。
食品、餐饮行业协会等应当开展食品浪费监测,加强分析评估,每年向社会公布有关反食品浪费情况及监测评估结果,接受社会监督。
消费者协会和其他消费者组织应当对消费者加强饮食消费教育,引导形成自觉抵制浪费的消费习惯。
第二十三条倡导家庭和个人按照实际需求采购食材食品,采用适当方式加工、储藏,减少食材食品浪费。
倡导家庭用餐采用分餐、公勺、公筷等方式,培养文明健康用餐习惯。
倡导婚丧嫁娶、朋友聚会、家庭聚餐等活动中从简用餐,抵制讲排场、比阔气、搞攀比等陋习。
第二十四条个人用餐应当按需合理点餐、适量取餐、文明节约用餐,践行“光盘行动”。
第二十五条广播电台、电视台、网络音视频服务提供者应当采用必要措施,加强对网络相关信息的审核,及时制止不良信息的传播。
网络信息内容生产者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商业道德,弘扬勤俭节约的传统美德,传播健康饮食文化,不得从事假吃、催吐、猎奇等宣扬量大多吃、暴饮暴食的直播行为,不得滥用食材道具。
第二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食品浪费行为进行劝阻,或者向有关部门投诉举报。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处理。
第二十七条商务、市场监督管理、文化和旅游、教育等部门应当加强对食品浪费行为的日常监督检查,建立健全反食品浪费监管协作和联动机制,向社会公开反食品浪费检查情况。
第二十八条各级*府及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未依法履行职责的,由本级人民*府或者所在单位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有权机关根据情节依法给予处理。
第二十九条公职人员违反本规定,有食品浪费行为,情节严重或者屡教不改的,由有权机关根据情节依法给予处理。
第三十条单位或者单位食堂违反本规定,造成严重食品浪费的,由相关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有权机关根据情节依法给予处理。
第三十一条餐饮服务经营者违反本规定,未张贴或者摆放节约食物、杜绝浪费标识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餐饮服务经营者违反本规定,误导、诱导消费者过度点餐造成明显浪费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单位食堂、餐饮服务经营者违反本规定,未向相关服务人员提供清洁的口罩等卫生防护用具并督促其佩戴的,由卫生健康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个体工商户处五十元罚款,对单位食堂和其他餐饮服务经营者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餐饮服务经营者违反本规定,设置最低消费额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来源:天津日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