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摘要:当前,随着全面从严治*的纵深推进,虽取得了良好社会反响,但我国反腐败斗争形势依然严峻,腐败案件仍然逐年增加。在法治思想下合理设置监察留置场所对于构建中国特色监察体制有着重大影响。研究监察留置场所的设置路径,能够进一步满足反腐败斗争法治化的需求。基于当前的监察留置场所设置的现状,通过界定概念、现状综述进行深入分析,据此发现,采用不同监察留置场所,对于反腐工作的顺利开展和被留置人员的基本人权保障均会产生不同的影响。为了更加有效的打击职务犯罪,推动反腐败斗争法治化,县级行*区应设置专门且独立的留置场所,这也是落实《监察法》的必然要求。
关键词:留置;留置场所;特定化;公平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以下简称《监察法》)明确规定留置措施是监察机关独有的一项强制措施,亦是最直接有效的调查措施,但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的适用场所的地点及其配套设施设置只规定参照其他法律规定执行,没有明确具体规定。因过于简单而不具有操作性,对监察机关如何有效保障被留置人员的饮食、休息和人身安全并无详细评判标准。实践中,我国各地监察机关采用不同的留置场所,可能会造成被留置人员遭受不公平对待的现象。笔者认为,为满足反腐败斗争法治化的需求,县级行*区应建立专门且独立的留置场所才符合《监察法》的内在需求。
一、现行法律中关于“留置”的区分
监察留置措施是指监察机关在调查的过程中,发现公职人员有重大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嫌疑的,可以其采取留置询问措施。留置措施是监察机关为了调查案件而使用的独有的调查措施,亦是法律明确赋予监察机关的十二项措施中的一项重要措施,更是监察机关享有的唯一可以限制被调查人人身自由的强制性措施。留置期限一般情况为三个月,特殊情况可延长三个月,但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目前,我国除《监察法》外还有两部法律提到了“留置”一词,分别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但留置却仍有不同的法律意义。主要体现在:1、权利的性质不同。《民法典》中的留置是一种民事权利,而《人民警察法》中的留置是一种行*强制措施;2、存在的法律关系不同。前者存在于民事法律关系中,旨在保护当事人的合法的民事权利,而后者存在于行*法律关系中,则是公安机关实施治安管理的重要手段,旨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3、成立的条件不同。前者是债务人在规定的时间或者约定的时间内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对其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享有留置的权利,而后者则是公安机关在办理案件的过程中,如果发现有可疑或作案嫌疑的人员,或者发现有当场犯罪的人员的,公安机关有权对其进行盘问。如果认为有必要的,经审查批准后,可以对其采取留置措施,对其继续盘问,但留置的最长时限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4、法律关系的客体不同。前者留置权的标的仅为动产,后者留置强制措施针对的对象为人。
综上所述,以上两处“留置”均未体现反腐败价值功能,与监察“留置”存在的法律意义截然不同。而监察留置在本质上是监察机关为了调查案件而使用的强制性措施,是一种同时具有强制措施和调查取证措施两种性质的国家监察手段,是反腐败斗争的尖刀利器,是纪检监察机关在办案实践中最直接有效的调查手段。
二、监察留置的演进
现“留置”取代了原“两规”,“两指”的法律价值功能,其实是一个不断完善和改良的过程,也是一个法治进步的过程,更是《监察法》逐步诞生的一个历程。
“两规”针对的是已掌握了违纪案件中涉嫌违纪的*员的部分严重违纪事实及证据,已具备给予纪律处分的条件,但仍有重要问题尚未查清的等情形;对象仅限为*员;实施期限最长为一百八十日。在全面依法治国、全面从严治*的时代背景下,虽然“两规”措施所蕴含的*的纪律和组织措施价值的承继对净化*内*治生态至关重要,但因其适用的条件较于苛刻、适用对象范围太小、对被调查人权利保障不够等已不能进一步适应新时代反腐败严峻形势发展的需要。“两指”针对的是被调查人涉嫌违反行*纪律行为;对象仅为行*监察对象;实施的最长期限为一年。但因其本身存在合宪性不足、适用的期限相对较长、适用对象范围狭窄等问题,已不能进一步适应新时代反腐败法治化的需要。
综上所述,作为中国共产**内审查的“两规”和国家行*监察调查手段的“两指”,在反腐败斗争中一直发挥着重要作用,是揭露腐败、查办贪腐分子的最有效措施。虽然过去“两规”和“两指”经过实践有其合理性和必要性,一定程度上能够破解在取证和证明上的困境,也能够有效防止被调查人“自杀”等,但在合法性上、程序正当上、被调查人权利保障等方面仍存在一些不足。为了解决“两规”和“两指”在实践中存在的一些具体问题,在制度层面和实践层面进行了必要的完善,由过去纪检监察机关查办案件的“两规”和“两指”措施发展演变而成《监察法》中“留置”,实现了*内监督与国家监督的有机统一,完成了*内措施与监察措施有效衔接,弥补以前行*监察手段有限、效果不佳的缺点,推动国家反腐败走向制度化、法治化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
三、我国监察机关采用留置场所的现状及问题
《监察法》对于留置场所只是做了原则性规定,关于执行的具体场所,从实践上看,我国各地监察机关大致采用如下几种:
第一种情形:一部分地区监察机关把公安机关管理的看守所部分设施进行改造,开辟成留置专区。由看守所改造的留置专区,实际上是公安机关进行管理,但调查人员是监察机关人员,监察机关的案管室也参与管理;第二种情形:一部分地区监察机关把公安机关管理的拘留所部分区域划定为留置区。留置区的管理参照拘留所相关规定进行,它的性质是行*强制措施的性质,而不是留置性质,实际上是公安机关进行管理,但调查人员是监察机关人员,监察机关的审查室也参与管理;第三种情形:一部分地区监察机关使用原来纪委办理*员违纪案件审查使用的“两规”场所,大部分设置在当地条件较好的宾馆,现继续作为留置场所使用,实际管理人和调查人员均是监察机关人员;第四种情形:还有一部分地区监察机关把被调查人住所作为留置场所,管理主体是监察机关的案件审查室,同时要求公安机关派人进行协助,它的性质类似监视居住;第五种情形:还有一部分地区监察机关把警示教育基地作为留置场所,通常将市级行*区内的被调查人集中在一起,实际管理人和调查人员也是监察机关人员。
《监察法》没有明确特定监察留置场所,通过对留置执行场所的设置进行系统梳理,可以发现,由于我国各地监察机关采用不同的留置场所,在留置场所的设置及管理方面可能存在不统一的现象,以致于产生工作人员管理不规范、人手不足和存在安全风险等情况,可能会造成被留置人遭受不公平对待的现象,无法有力保障被留置人员的饮食、休息和人身安全。因此,留置场所设置应基于实践中产生的优秀经验与方法,进行总结提炼,在立法层面进行明确规定,在实践层面实现统一和规范,且选择最佳的留置场所设置方案。
四、留置场所设置的相关建议
笔者认为鉴于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的对象是掌握国家权力且行使国家公权力的公职人员,其涉及的案件为贪污贿赂、玩忽职守等职务违法或职务犯罪的特殊性,大多数表现为隐蔽性较强,言词证据较多,涉密性较强的,因与普通的刑事案件相比明显不同,看守所关押着各种类型的犯罪嫌疑人,人员组成复杂,将被采取留置措施的被留置人与这些人羁押在同一地点,明显不利于案件的调查和审讯,故留置场所不宜设置在看守所内;因与普通的行*案件相比,拘留所关押着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情节轻微人员,人员流动相对较大,出现串供的可能性较大,且配套设施无法完全满足留置条件的要求,也无法保障被留置人员的饮食、休息、安全和医疗服务,故留置场所不宜设置在拘留所内;因原“两规”场所大多数设置在宾馆,没有独立地点,人员流动大,存在安全隐患,设施设备更无法满足《监察法》中规定的监察机关必须为被留置人员提供必要的保障,故留置场所不宜设置在原“两规”场所;因在被调查人住处执行留置措施,很有可能出现毁灭证据、伪造证据等妨碍监察机关案件调查的情况,故留置场所不宜设置在被调查人住处。鉴于被留置人员的文化程度普遍较高,反侦察意识较强,将市级行*区内的被留置人员集中在一起,难以避免被留置人员之间在语言或行为的交流,以达到规避法律少制裁甚至不予制裁的目的,可能诱发被留置人员对抗组织调查的风险,故留置场所不宜设置在警示教育基地。
虽然关于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的适用场所的地点及其配套设施设置只规定参照其他法律规定执行,没有明确具体规定。但《监察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监察机关应当保障被留置人员的饮食、休息和安全,提供医疗服务。”从上述法条可以看出监察机关必须为被留置人员提供必要的保障,笔者认为县级行*区应设立专门且独立场所作为留置场所,留置场所的设置应统一化、规范化、特定化、专业化详细列明,同时满足如下条件:一是为有利于案件顺利办理,防止市级行*区的被留置人过度集中,造成相互串供的可能性,监察留置场所应按县级行*区设立;二是为保障被留置人员的合法权利,避免监察机关采取不同留置场所可能诱发被留置人员不公平对待的出现,应单独建立专门场所,实现留置场所特定化;三是为便于区别其他建筑,庄严神圣,大方得体,体现国家监察的元素,建筑外观应统一设计,实行封闭化管理;四是为适应新形势下管理被留置人员的需求等全方位考虑,应建设符合要求的指挥室、调度室等相关配套设施,建设标准应规范化;五是针对被留置人员群体的特殊性,为保障被留置人的人身安全,应配备专门的监管人员负责日常监管,实现监管人员的管理水平专业化;六是针对被留置案件的言辞证据较多,为随时掌握被留置人员的状态及思想动态,应配备视频监控系统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体系,配套设施设备应智能现代化;七是针对被留置人员的年龄普遍偏大,为保障被留置人员的身体健康,应配备专门的医务人员及齐全急救用药和车辆,对被留置人员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身体检查,满足被留置人员的基本需求;八是针对被留置人员的身体状况普遍较差,为保障被留置人员的饮食需求,应配备专门的营养师,针对不同人员不同年龄层次的被留置人员配备专门的营养方案。
五、结语
国家监察权是一种新型国家权力,是一种与立法权、行*权与司法权相并列的权力。监察留置作为国家监察机关规定采用的十二种调查措施中唯一可以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与行*权、司法权领域的调查措施具有不同的法律价值,是纪检监察机关在办案实践中最常用的直接有效的调查手段。在全面从严治*的时代背景下,我国腐败案件仍然居高不下,腐败强度愈演愈烈。可见,各地使用监察场所的频率也会逐渐增加,县级行*区设置专门且独立的监察场所确有必要,统一各地监察机关适用的留置场所,保障被留置人得到公平对待。顺应新时代发展新要求,监察留置场所应逐步特定化、标准化、规范化建设,既保证了监察机关有效地履行监察职能,同时也有效地保护了被留置人及其他涉案人员的必要权利,推进国家监察在法治轨道上高效运行。(邻水县人民法院立案庭蔡元林)
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0号年2月28日颁布.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5号年5月9日颁布。
3.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年3月20日通过。
4.谢尚果申君贵:《监察法教程》,北京法律出版社版。
(来源:广安长安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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