评论:以程序正义确保 国家赔偿救济功能的实现
8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自赔案件程序的规定》。这份只有20个条文的《规定》将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
出台此份“规定”的背景,被解释为“人民法院办理的自赔案件数量逐年增多”,而法院自赔案件的程序规范却一直没能修正。此前的2011年3月,最高法院曾出台了《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从名称中不难看出,这份“规定”针对的对象仅限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的国家赔偿案件”。而在新修订的《国家赔偿法》中,这类案件与法院自赔案件应分别适用不同的审理处理程序。
原因很简单,法院审理以其他国家机关或下级人民法院作为赔偿义务机关的国家赔偿案件,这种裁判者的角色定位至少在文本上是独立的。但法院办理自赔案件,却容易被认为是在“自己做自己的法官”。这种内在的不独立性,在实践中往往会导致相关当事人对司法的不信任。一个科学与有效的程序规范,理当对此作出回应。
而中国并没有一个完全独立的国家赔偿裁判委员会或类似的机构设计。作为司法机关,最高法院也只能在现行法律的框架下,就如何实现相对独立裁判作出自己的努力。从“规定”的司法解释属性来看,它也只能针对法院如何具体适用《国家赔偿法》作出“解释”。
依此看来,“规定”的内容其实十分狭窄。法院自赔案件的程序大致应包括,谁来办理(机构)、如何办理(程序)以及如何救济(责任机制)。它要解决的难点,则是如何应对实践中潜滋暗长的“官不悔判”或“宁私了不公赔”等潜规则。
这些潜规则的根源在于,法院若确认了自赔案件的赔偿决定,等于是自己承认了自己的错误。这对某些更重视“面子”而不是公正的法院领导来说,似乎很难接受。今年以来,媒体先后披露了一些冤狱,更有几起冤狱的昭雪在公共舆论平台上被广泛讨论。这些冤狱的善后,都包含了国家赔偿。但我们在媒体上看到的,各家法院对国家赔偿的理解不一、处置速度不一、赔偿出处也不一。制度化的国家赔偿,不管是法院自赔案件,还是非法院自赔案件,都应该依据事实和法律本身,而不是依据舆论的热度或影响力的大小来定义,更不能因某位法官领导对*绩或对公正的理解不一,而差异悬殊。
除了法院在国家赔偿的处置上要实现程序的规范与科学,责任承担的实体公正,即究竟由谁来赔的问题也应关注。之所以需要国家赔偿,归根结底是由于某些代表国家行使公权力的官员,因执法(司法)的过错而造成了对相对人的损害。由国家来“赔偿”主要是基于“人权保障”的考量,是为了让受害人能够最迅速和最便捷地拿到赔偿款以便迅速恢复生产与生活,弥补因被公权侵害而遭到的损失。
国家赔偿是必要的,但国家赔偿本身回避了真正的责任主体。这也是民众在多个冤狱昭雪的舆情风暴中所传递出的主要诉求之一,即由财*“埋单”的国家赔偿,只是赔偿的起点。而终点,则应该指向那些作出错误裁决的责任人。道理很简单,受到伤害的相对人也是纳税人,其利益受损若由财*来赔偿,事实上等于是拿纳税人的钱赔偿给纳税人,等于全体纳税人为个别责任人的错误买单,其不公平之处显而易见。
所以,《国家赔偿法》也规定了国家追偿制度,即在国家向被侵害人赔偿了损失后,赔偿义务机关有权责令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承担部分或全部费用。尽管国家追偿与国家赔偿的范围有所不同,但多数情况下,违法行为人依法理应被追偿,以挽回国家的损失。
回到现实中来,我们的国家赔偿现状“尴尬依然”。国家赔偿都还山高水长,更别提在国家赔偿之后的国家追偿。但这不正是最高法院需要努力的方向吗?主动回应社会关切,在国家赔偿工作中贯彻“保障人权”的理念,以程序正义确保国家赔偿救济功能的实现,《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自赔案件程序的规定》也远非终点。
王琳(海南学者)
原标题:评论:以程序正义确保国家赔偿救济功能的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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稿源:中国新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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